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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杀,保险人是否理赔?
原创文章  时间:2007-07-02 11:36:08  点击查看评论
      案情:

  甲(8岁)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05年6月,甲因不满父母忘记了自己的生日,乘父母外出打牌时自杀身亡。父母打完牌回家,发现甲已气绝身亡。2004年9月,甲所在的学校为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

  2005年10月甲的父母作为受益人持相关证明到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保险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该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可见,该保险条款是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评析: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分析,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自杀免责条款,其立法精神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用以遏止被保险人为了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自杀有故意自杀与非故意自杀两种情况。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时所为的行为,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故意自杀,是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能够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评价故意自杀时,必须完全具备主客观条件,即在主观上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对自杀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预见,对死亡有足够的认识,在客观上要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立法精神,在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本案中,甲年仅8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较低,根本无法正确理解其自杀行为的性质,更不能预见自杀行为的后果,所以甲的自杀并不构成故意自杀。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受益人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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